第十三条

有效

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