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的(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的;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的。
对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