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种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等违法行为,提高执法和监督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违法犯罪活动的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司法与行政执法程序衔接机制和保障机制。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