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发现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行政执法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解释或者作技术鉴定且第三方机构无法提供的,可以依法请求有关部门提供行政协助,被请求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行政协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纳入社区(村)网格体系,确定环境保护专职网格人员。生态环境网格员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设施和主要产污环节进行巡查。生态环境网格员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提醒、劝阻、告诫,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网格员加强指导和培训。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