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效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现本院办案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法律文书制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办案期限有关规定的;
(三)侵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
(四)未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情节轻微的,可以口头提示;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向检察长报告。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