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一条已修改发生医疗纠纷的,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