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法律援助人员和案件处理机关。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解除委托代理关系: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撤销通知辩护的;

(八)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