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章 安全管理第三十一条已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二)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三)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四)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五)擅自增改、拆迁燃气设施;(六)擅自改动和破坏燃气计量器具;(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