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渠道岸线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防止水域污染、水土流失、渠道淤积,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渠道通畅。在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跃峰渠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的;
(二)从事影响跃峰渠运行和危害跃峰渠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三)擅自移动、损毁保护标志或者界桩的;
(四)在渠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的;
(五)在渠道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的;
(六)向渠道内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废物的;
(七)设置拦河渔具的;
(八)在堤防和护渠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