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五)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六)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