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变更的,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涉及改变使用性质、提高容积率、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文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变更情况。需要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应当及时告知。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后,原许可的有效期起止时间不变。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