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开展建设工程方案设计,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审定意见。

建设项目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

审定意见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申领的,审定意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报。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