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布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水土保持监测公告的;

(二)未按规定划定、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

(三)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拒报、瞒报或者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监管、监测责任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