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叉车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明确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职责清晰、规范有序的叉车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