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献血条例/第四章 临床用血第二十六条有效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项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采供血机构对无偿献血血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专项管理,收支单列;收支结余用于发展献血事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