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保护管理范围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