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颁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特种行业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备案。

特种行业经营者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在接受特种行业经营者备案时应当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治安管理规定。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