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提出建议代表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对不属于本承办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压或者自行转办。

承办单位合并、撤销或者部分职能调整,由继续行使其工作职权的单位负责。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