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社会信用主体依法依规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修复完成后,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停止披露,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失信主体存在国家规定的特定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可修复的,不适用社会信用修复。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