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自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认为属于本单位、本组织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认为属于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对异议做出处理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信用服务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