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需要采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前,须征得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