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对临街单位、个体经营者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与临街的单位、个体经营者等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责任人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人未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