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一)犬只不挂电子身份标识的;(二)外出不束牵引带或牵引带长度超过1.2米的;(三)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