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地方法规 ·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