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修复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