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河长制、湖长制的规定,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河流和湖泊管理,开展排污口排查整治和小微水体治理,清理整治河湖管理保护范围内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危害水环境的行为。

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因地制宜开展村庄污水收集处理,鼓励采用生态方式处理污水。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