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只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机构监管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以及妨害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诊治、狂犬病疫情监测、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