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济社会发展和重要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第六节 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第四十七条已修改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一)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恢复影响的;(二)存在难以防治的矿山安全隐患的;(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采矿活动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地质遗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四)城市规划区、重要交通干线两侧两百米距离以内;(五)工程设施、水利设施、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六)禁止采矿的其他地区。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4月8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