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恢复影响的;

(二)存在难以防治的矿山安全隐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采矿活动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地质遗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四)城市规划区、重要交通干线两侧两百米距离以内;

(五)工程设施、水利设施、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

(六)禁止采矿的其他地区。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