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华侨在本省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费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
华侨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出国定居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符合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华侨回本省再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其出国前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续,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华侨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可以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并按相关规定进行领取资格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基本养老金。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