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禁用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但违规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