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菜市场管理人员劝阻无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在商位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许可证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或者拒绝配合举办者按照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检测的,责令暂停相关食用农产品交易;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未按照规定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穿戴工作衣、帽、口罩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水产等捆扎物的重量、材料等未按照国家、省、市标准执行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