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村都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口特少的可以两三个村合并选一名少数民族代表。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