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鼠疫防控条例第三十条有效除疾病防治、科学研究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引发鼠疫发生及传播的行为:(一)猎捕、饲养、投喂旱獭等鼠疫疫源动物;(二)加工、运输、贮藏、交易、展示旱獭等鼠疫疫源动物及其制品。禁止食用旱獭等鼠疫疫源动物及其制品。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