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验收:

(一)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是否存在深根植物或者建筑物占压的情况;

(二)管道建设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防护方案或者改线方案;

(三)管道标志和警示牌的设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本条例的规定;

(四)管道保护的其他要求。

管道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