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未知(-1)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