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产权所有者不得擅自退出供水运营。

运行管护主体确需退出供水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提出。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重新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农村供水工程确需终止运营的,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