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不得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向社会公开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开展融资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科技型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

(二)在授信中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

(三)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四)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五)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