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水生态环境保护检举制度,公开检举方式,依法办理检举事项。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对污染损害水生态环境行为的检举事项的,应当及时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部门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二)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移送管辖,受移送的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自治县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检举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向留有联系方式的检举人反馈。

地方法规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