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在道路与铁路并行路段,应当在道路靠近铁路一侧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道路与高速铁路并行的,应当提高防撞等级设置防护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二)道路建设在后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
(三)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
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