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机构编制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教师编制并适时进行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教师。教师编制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寄宿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的专职生活教师、后勤管理人员。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