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第四十条有效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三个月前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要求供热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未实现安全稳定供热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进行应急接管,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8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