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办公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改、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