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