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条例/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第二十九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医药研究保护机构重点开展以下研究:(一)医药理论、操作技术、诊疗项目;(二)药材标准、操作技术标准、作用物质基础、作用机理等;(三)民族医药治疗优势的病种;(四)与现代医学结合治疗的优势病种;(五)重大疾病、疑难疾病防治应用;(六)在养生保健、治未病和大健康产业发展等方面的特色作用;(七)其他经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项目。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