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按程序评审考核、颁发命名决定。获得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区、示范单位称号的,每年年底可获得一次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五年为一个周期,实行动态管理,期满重新申报。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