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防御活动,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二)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