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煤炭、电力主要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三)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四)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五)农村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和种养殖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