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减少物业服务内容、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违反有关规定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四)占用消防车作业场地,设置妨碍举高消防车作业和消防车通行的绿化或者障碍物;

(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擅自拆除、损坏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设备;

(七)擅自撤离物业服务区域;

(八)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属于业主的档案资料、物品、资金等;

(九)非法使用、转让或者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十)采取停止供水、供电方式催交物业费;

(十一)骚扰、恐吓、威胁、侮辱、暴力侵害业主;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