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修剪:
(一)影响架空线使用安全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他人采光、通风及安全,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确实需要修剪的。
管护单位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应当由管护单位和产权单位承担。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修剪树木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