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水行政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水库水质监督信息通报制度。对需要关闭、停业的违法排污单位,由生态环境部门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供电、供水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22日